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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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告 劉尉仕

被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訴外人 方彥翔 持系爭門號與原告相約付款,方彥翔於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27分抵達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8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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