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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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告 盧聖翰
被告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ipadPro」平板電腦訊息之原告聯繫佯稱:可販售「ipadPro」平板電腦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貨款款項予被告收取後,花用殆盡。嗣原告迄今並未收取上揭「ipad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聯繫被告無著,始察覺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2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7,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