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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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告 盧聖翰

被告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以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臉書暱稱「張勤愛」帳號,接續與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發文欲購買「ipadPro」平板電腦訊息之原告聯繫佯稱:可販售「ipadPro」平板電腦予原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貨款款項予被告收取後,花用殆盡。嗣原告迄今並未收取上揭「ipadPro」平板電腦商品且經聯繫被告無著,始察覺受騙。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2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依約出貨之真意與能力,仍以假買賣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7,00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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