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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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
原告 黃博聖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廖大均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5-11頁)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6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古亭分行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古亭分行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