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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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9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及第8至9行應更正為:「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