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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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立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基河店」,徒手竊取該店管理人 陳泰偉 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得意6入裝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二)於113年9月4日4時41分許,在上開「西歐加油站基河店」,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管理人陳泰偉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得意6入裝衛生紙1袋(價值65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管理人陳泰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泰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10張、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財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