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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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新建大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0時13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查獲,現場起獲同車乘客 張逸忠 所丟棄內有海洛因1包(毛重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39.72公克)之毒品盒子(張逸忠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查中),經甲○○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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