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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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告 詹效戎
被告 李婕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且未獲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16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約定還款日期,而被告迄未返還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他告知新臺幣30000元,因為要繳房租,他就說他要借我,所以才成立這筆借貸關係」、「違約金為新臺幣50000元,而我身上確實患有卵巢腫瘤,我是真的要開刀做手術,才會跟他借錢」、「手術費快新臺幣40000元,所以我才跟他借這個金額,公司違約金新臺幣50000元,手術費40000元」、「共2次,新臺幣12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12萬元,則原告之主張,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