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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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

原告 陳威孝

阮登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克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所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事實,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記載車禍經過及損害如附表,而於附表欄記載「車子(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路邊被被告酒駕撞毀,且被告事後非旦不處理,還一直打電話騷擾(一天十幾通)」、「車子因修理費用超過殘值,已報廢」等語,是依其前開記載之起訴事實,應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係A車遭撞損壞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酌以本件原告有2人,而無從認定上開A車之所有權人歸屬何人?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實體法上,對於A車受有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何有處分權能?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如主文之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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