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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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379-H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379-HJ」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5379-HJ」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被   告 夏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夏偉文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材質所偽製,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該號牌逾檢註銷後2、3個月,藉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以新臺幣1,000餘元代價,向蝦皮拍賣網站不詳賣家購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在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前後,並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夏偉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2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放,為警於同年月13日16時14分許巡邏時辨識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車牌逾檢註銷車輛,遂當場查扣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I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113年7月26日竹監車一字第1130129939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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