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6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敦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