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蒲盛松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
院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司催字第154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
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40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
內提出報案遺失證明文件,並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聲明異
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認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復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實未遵循上開補正期限
提出報案遺失證明文件,此有本院命補正之合法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
回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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