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6、1005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瑞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至9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詐欺、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96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毀器損壞罪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數罪,除96年度易字第1559號有期徒刑4月部分(竊盜罪1罪)與96年度簡字第254號有期徒刑6月部分,另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773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以下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一)於101年2月1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自由游泳池」前編號601366號路邊停車格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撿拾路邊石頭破壞 曾欣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米迪亞牌行車紀錄器1台、GPS衛星導航機1台、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GPS及行車紀錄器持往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售予不知情之綽號「 阿木 」之男子,變賣得款合計1000元,得手款項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查獲。
(二)於101年2月25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許素芬 ,使用人 郭長庚 )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MIO牌GPS衛星導航機1台、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約150元,得手後將GPS及行車紀錄器持往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售予不知情之綽號「阿木」之男子,變賣得款合計1000元,得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於101年2月28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瑞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至2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瑞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欣慧、郭長庚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翠容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1紙(警一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5頁)、照片20張(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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