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海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臧海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楠梓區○○○路」之記載,更正為「楠梓區○○○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人即前往上開超商,並均報警,嗣警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2人即前往上開超商,並均報警,臧海霞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楊若雯 為騷擾、接觸之諭令。嗣警於...」。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臧海霞明知本院100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6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仍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楊若雯上開租屋處敲門,以質問告訴人對其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原因,衡情應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自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接觸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顯係贅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逕自前往告訴人前揭租屋處,質問告訴人對其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原因,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在上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有其他肢體或言語之暴力行為,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臧海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76號11樓現居高雄市○○區○○路61巷88弄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海霞與楊若雯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裁定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楊若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楊若雯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其因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質問楊若雯原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前往楊若雯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42巷16號住處門口敲門,因上址係楊若雯租屋處,為免吵到鄰居,乃請臧海霞前往高雄市○○○路與惠街口之7-11便利超商,2人即前往上開超商,並均報警,嗣警於101年1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到達上開超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若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楊若雯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古豐豪即處理員警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④通聯紀錄1份。││││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1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42巷16號敲門時,並有辱罵告訴人;於上開超商,於警察到場後,亦有以三字經及「被很多男人幹過」、「雞巴毛」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你死定了,要告告訴人到死」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述,參以證人古豐豪證稱:伊與 劉玉文 到7-11超商前,沒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但被告 向伊 等陳述時,情緒蠻激動的,是有罵髒話,但類似口頭禪,並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畜生」、「賤女人」、「不是好東西」、「劈腿」、「討客兄」,亦未聽到被告說「你死定了,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要讓你求死不得,求生不得,至少要讓你坐1年的牢」,但被告有說若告訴人告他違反保護令,一定告告訴人誣告等語,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指訴情節,是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或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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