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林陳寶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