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吳政興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被告吳政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9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99號、9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30號、99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嗣分別於民國91年8月15日、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98年7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交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卡拉OK店中,飲用酒類飲品,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三隆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政興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狀,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