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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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 郭岱矗 / 胡綵麟 / 高博宏
被 告 潘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所有權人 謝滿媛 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
,承保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與
A車發生碰撞,致A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7
,045元(含工資11,600元、零件43,909元、烤漆21,536元)
。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給付謝滿媛77,045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院卷第13至23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2.應扣除折舊額24,542元
⑴A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第15頁)可
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12日止,為2年3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43,909元、烤漆21,536元,共65,445元應予計
算折舊。折舊額為24,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45÷(5+1)≒10,90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5,445-10,908)×1/5×(2
+3/12)≒2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3元【計算式:維
修費77,045元-折舊額24,542元=52,5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1日,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