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雙碰燈(小 瑪莉 )」、「大贏家賓果連線」各壹台、賭資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構成累犯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仍自九十年三月初起,即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彰○○○區○○○○路其所經營之「珍珠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碰燈( 小瑪俐 )一台、滿貫大享一台及大贏家賓果連線一台,共計三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日起,僱用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由甲○○擔任開分員,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滿貫大享及大贏家賓果連線,均以五比一之比例開分後開始把玩,贏者以每一分兌換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輸者賭金歸乙○○所有。雙碰燈之賭博方式係以五比一之比例投幣賭玩,每投二十五元即得五分可供押注,如押中可得押注分數一之一百倍之彩金,如不中賭金即歸乙○○所有。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適有 余振仁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玩雙碰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述電子遊戲機三台以及從機具內取出之賭資硬幣五千七百九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其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賭博之犯行,辯稱:貨櫃原係其所有,經營檳榔攤,後其檳榔攤沒做了,貨櫃即借給甲○○,電玩機台是伊看甲○○的小孩喜歡玩,才留下來給她。那些機具是有故障的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查扣之電玩機台伊並沒有營業,是工人自己插電的,機具內之硬幣是他們買飲料剩的零錢投下去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珍珠味檳榔攤是乙○○所有並經營,伊只是受僱於他,查扣電玩也是乙○○所有」、「每投十元硬幣換取分數與機器電玩把玩,贏的歸顧客所有,輸歸機器電玩所有。以每一分兌換十元,向我洗分換錢」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且其於偵查中仍供稱:「(檳榔攤是妳開的嗎?)不是,檳榔攤是乙○○開的,伊只是他請的員工」、「(機器如何賭玩?)投十元硬幣換一分,押中可換飲料,若未中錢就被機器吃掉」、「(何時開始擺設?)三月初開始擺遊戲機」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偵訊筆錄)。再該三台遊戲機於為警查時均有插電,並有賭客余振仁(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賭玩,且該三台遊戲機內又有賭資硬幣共五千七百九十元等情,亦據現場查獲警員 洪進富 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若果如被告乙○○所言上開機具係送給甲○○小孩把玩以及被告甲○○所言查扣機具並無營業云云,為何上開機具內查獲時均有插電且每台機具內又有大量硬幣?又被告甲○○與被告乙○○宿無嫌隙,且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被告甲○○實無故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設詞構陷之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及電子遊戲機三台、賭資五千七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應已有賭客余振仁及其他人等玩賭多次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及甲○○二人就前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前科,現又再犯本案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台數、時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雙碰燈(小瑪莉)」、「大贏家賓果連線」各一台以及賭資五千七百九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