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又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97年5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花園練歌場」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佩慧 、 吳雪鈴 及 吳佩華 等人欲返回林佩慧雲林縣東勢鄉某住處(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9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建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後失控翻覆,致甲○○及林佩慧、吳雪鈴、吳佩華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68MG/DL,換算為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8MG/L,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銘、吳雪鈴、林佩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警卷第4至10頁),復有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診斷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至22頁、第34至43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過失致死及酒後駕駛之紀錄,其前既因相同案件已造成他人寶貴生命之喪失,卻仍未能取教訓,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68MG/DL,換算為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林佩慧、吳雪鈴及吳佩華受傷,顯現被告根本罔顧行路人車之安全,置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不顧,若再度讓被告有機會易科罰金,恐其仍無法感受行為之嚴重程度,是認應讓被告入監服刑,深自警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林佩慧、吳雪鈴達成和解,支付吳佩華之醫療費用,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4頁),暨參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