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於飲酒後欲午休之際,因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五之鄰居丙○○所豢養之狗狂吠,吵得甲○○無法入眠,甲○○遂前往理論,並狂拍丙○○住處之鐵門,因丙○○遲未開門,甲○○竟用腳大力踹鐵門,並隔著門對屋內之丙○○恫嚇稱:如果讓我進去,就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並囑咐躲在屋內房間內之女友乙○○報警。旋丙○○住處之鐵門即遭甲○○強力踹開,甲○○並即未經許可,衝入丙○○住處屋內之玄關處,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俟甲○○侵入屋內後並即在屋內玄關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丙○○之頸部,並揮拳毆打丙○○之臉部一下,致丙○○受有頸部抓傷及鼻樑擦傷之傷害,丙○○見狀乃即出手壓制甲○○,過程中丙○○復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會同丙○○逮捕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鄰居即告訴人丙○○所豢養之狗狂吠,至其無法入眠而於酒後至告訴人住處拍門,惟告訴人遲未開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住處有二個門,最外面的是鐵門,裡面的是裝喇叭鎖的門,當天告訴人家鐵門沒有關上,伊即直接敲裝喇叭鎖的木板門,伊敲門約五、六下後,門就開了,但伊不知門是因為伊敲門的動作而打開或是告訴人從屋內開門。其間伊只在屋外對著屋內的告訴人說:「你家的狗如果再吵,我要把它打死(臺語)」。又當時門開了之後,狗即衝出來,本來要咬伊但沒有咬到,然後告訴人就站在門口,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以為伊要打告訴人,然後二人就拉拉扯扯,伊是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裏面遭告訴人壓在地上,伊並未進去告訴人住處內,伊也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拉扯時或告訴人將伊壓在地上時,伊覺得快不能呼吸時有用手揮動,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告訴人壓制伊時自己去撞到所致,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撞到什麼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偵查中直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屋主(即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屋內等語相吻合,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試濃度數據表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後所拍照片之影像檔光碟片一片在卷可考。(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敲門要進去和屋主談,伊當時有敲很大力,「伊進去後就被押在地上」,未發生扭打,伊與告訴人均未受傷,且伊不清楚伊進去後屋主的位置云云(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於審理中則辯稱:「門開後我沒有進屋,但丙○○把我拉著,就在門外面把我拉住。」、「(為何警詢時你說「你進去後就被丙○○壓制在地,沒有發生扭打」?)當時是扭打,不是毆打,我沒有進到屋內。」、「(為何偵訊時你說有進入告訴人屋內,且沒有得到屋主同意?(提示偵卷第六頁))是在扭打之後才進入屋內,而非我直接進入屋內。」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丙○○尚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惟丙○○因遭被告毆打確實尚受有此部分傷害,業據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影像檔光碟片一片在卷可考,已足認定,且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以強認係屬想像競犯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豢養之狗狂吠,吵得被告無法入眠,被告前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復遲未開門,而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為上開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非長,且未幾即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表明不願談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恐嚇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侵入住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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