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參點捌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係為一私法民事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雖被告未經我國認許、於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事務所,兩造間水果買賣契約未曾合意定準據法,惟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發要約通知地、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曾於本院提存94年度存字第900號擔保金、及依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商業發票(Invoice)所載履行地,皆為台中,足證兩造間水果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而原告主張因水果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而生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發生地亦在台中,是本件本院有權管轄,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以為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93.82美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9月30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變更為自97年6月2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美金207,408元,原告則主
張因系爭水果存有瑕疵,主張抵銷。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207,408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水果有瑕疵,受有美金246,602.82元之損害,經原告主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兩相抵銷後,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已無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稽。兩造前訴訟中,關於原告是否得依公證報告主張請求價金及其額度,核屬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書第31頁㈦理由所指:「上訴人(即原告)就其訂購之系爭水果尚未給付之價金為美金207,408元,詳如前述。
而上訴人既因系爭水果有瑕疵,受有美金246,602.82元之損害,據以請求減少對待給付即請求減少價金,則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已無請求權。」意即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246,602.82元之判斷,依上開「爭點效」法理,本件原告針對此部分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訴訟,被告乃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足證,兩造於上開案件既就原告原已給付被告不爭執之水果貨款美金222,048元,尚積欠被告價金美金207,408元,惟原告受有美金246,602.82元之損失,兩相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即有美金39,193.82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193.82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就其瑕疵可請求減少價金美金246,602.82元,其於另案已主張抵銷,買賣價金中除尾款美金207,409元業因抵銷而消滅外,另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在美金39,193.82元範圍內亦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前已給付之美金39,193.82元因原告行使抵銷,致被告此部分受領原因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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