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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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96、18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0號、89年度易字第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至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8號、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確定。上開3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見甲○○○站在該處騎樓,即假借與甲○○○攀談聊天,而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甲○○○左手配戴之金手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以14,350元售予不知情之南投縣名間鄉鳳益珠寶銀樓負責人 楊碧玉 。嗣丁○○於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97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以有色膠帶
黏貼遮蓋車牌)行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23號民宅前,見丙○○坐在該民宅門口休息,即假借為丙○○按摩,要丙○○將左手舉起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丙○○戴於左手之佛珠型金飾手鍊1條(價值約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該條手鍊以19,000元變賣後花用一空。嗣經警據報後○○○鄉○○村○○街○○號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人 邱錦緞 、證人即鳳益珠寶銀樓負責人楊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3.金飾買入登記簿、指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丁○○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次搶奪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搶奪犯行,被害人甲○○○僅口頭報案,並未製作正式筆錄,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依鳳益珠寶銀樓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登記被告姓名,詢問被告後,經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警方雖有懷疑被告持往鳳益珠寶銀樓變賣之財物來源可能不明,然並未掌握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㈠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該次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就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屢以搶奪之手段獲取財物,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之安全,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