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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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16號、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揭罪刑執行,於93年5月25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95年6月2日,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
3月底某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藏匿人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96年度虎簡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上開3案件均經減刑為6月、1月、2月15日,經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田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住所,為警執行拘提,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8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