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月18日戒治期滿,並由板橋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8日出所,並於91年4月1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街67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8日2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前為警方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被設計陷害的,警局所採尿液不是我的云云,惟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將之與警方所採之尿液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局函覆略謂:送驗兩瓶尿液mtDNA序列相符,該兩瓶尿液可能為同一人所排放,此有該局所出具之「0000000」尿液比對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在知悉前揭鑑定結果後亦坦認上情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8日出所,並於91年4月1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已逾
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程序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