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失業,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04月09日上午0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進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至2樓乙○○臥室欲竊取財物,發現臥室衣櫃抽屜上鎖,旋至1樓廚房拿取菜刀,再上樓以菜刀撬開乙○○臥室抽屜鎖頭,竊得乙○○所有金項鍊2條、新臺幣12,000元、美金約720元、泰銖16,000元、人民幣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車逃離現場,仍為 李淑珠 記下車牌號碼,轉知乙○○後,由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明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97年04月09日上午06、07時左右,我駕駛自用小客車Y6-3396號到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新湖2號,看到房子沒有鎖,我自己進入屋內,到2樓房間要竊取財物,因為房間衣櫃抽屜鎖住,所以我到1樓廚房拿取菜刀,前往2樓房間將衣櫃抽屜敲開竊取裡面財物,竊得現金及2條金項鍊都向人換毒品吸食掉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97年04月09日上午07時30分發現,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偷,被偷美金大約720元、泰銖16,000元、大陸人民幣700元、新臺幣12,000元、金項鍊,鄰居有人看到1名男子進入屋內偷竊,駕駛1部Y6-339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及證人李淑珠於警詢證述,我是○○○鄉○○村○○路賣檳榔,97年04月09日上午07時30分,發現駕駛1部Y6-339
6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進○○○鄉○○村○○路○號乙○○屋內行竊等情,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婗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菜刀1支,雖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但被告在行竊之際攜為工具,且該菜刀為金屬製品,單刃切菜刀,質地堅硬,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15公分,刀柄為木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年僅29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因失業缺錢花用,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可議,先前已有竊盜前科,於本件竊盜犯行後,相隔12日又再度與 柳仕廷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品行亦有不端,且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影響甚大,所竊取財物價值不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年滿1歲子女,其妻目前另懷有身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