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益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謂抗告人為第三人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佳田公司)之貨款債務供履約擔保,而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惟揆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法未合,即為無效之行為,原審自無理由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係謂第三人台灣佳田公司之債務如何,而未提及該債務與抗告人間有何關係,或抗告人為何要承擔責任,且登記文件亦未提及,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未於設定契約有所約定,自無抵押權之效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台灣佳田公司積欠其債務之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第三人台灣佳田公司迄今至少尚積欠貨款54,026,42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並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咬狗││206─2│原│645│全部│益忠股份有限公司││0│││││││││││1││││││││││├─┼───┼────┼───┼───┼────────┼─┼──────┼───────┼───────────────┤│0│雲林縣│斗六市│咬狗││206─5│原│563│全部│益忠股份有限公司││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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