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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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廖姜妍 (原名 廖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姜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參見本條例第一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但因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債務人名下有二0一一年八月出廠之機車一輛。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零五十元(計算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債務人自陳其一百零五年三月起任職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二萬零八十元,實領一萬九千元。債務人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民事抗告狀記載每月實際可領取薪資約一萬九千元。債務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稱:目前在工地打工,一個月賺不到一萬元等語。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各領低收入補助二千六百元。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時之收入以觀,其每月常態性之之收入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20,080元+2,600元+2,600元=25,280元)。至於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一百零四年財團法人育田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二萬五千元、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一萬三千元、財團法人凱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二萬元、基隆市政府(家暴救濟金)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債務人陳稱係因家暴事件當時身無分文,社工代為申請,各只有領一次等情(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此部分收入如係因特殊情況所取得之一次性給付(補助),應不屬債務人常態性之收入。是縱使以債務人一百零四年度領得低收入戶過年慰問金六千四百元(4,900元+1,500元)、助學金二千四百元(1,200元+1,200元)即該年度領取八千八百元(平均每月約七百三十三元)計入其收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二萬六千零一十三元。債務人主張需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為證,亦堪採認。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則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其中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應分別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三萬六千元,債務人誤植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八千元),則每月平均支出約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堪認未逾必要範圍。則聲請人每月經常性之收入二萬六千零一十三元扣除必要支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後,尚餘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可供清償債務,每年可以清償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債務人000年0月生,現年三十九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二十六年之工作能力。而債務人之債務情形,依債權人陳報(債權人未陳報,或未陳報債權金額者,則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或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其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本金計算),加總其金額已達二百二十七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陳報狀),較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二條所定得據以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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