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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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郭忠男
鄭旭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告 劉松添
劉珏 劉為 劉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松添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虛線標示範圍(面積七百三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及629⑵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鄭旭辰。
被告劉松添應給付原告鄭旭辰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劉松添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旭辰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松添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忠男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鄭旭辰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被告劉松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松添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拾元為原告鄭旭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松添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鄭旭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松添、劉珏、劉為、劉諺、 劉奕均 、 林春生 、 白維君 、 林紀信 、 黃百年 、 李佾璋 、 劉俊偉 、 許文仁 、 林宗義 、 楊立台 、 江巧瑜 、 張錦文 及 楊琪祥 等17人為被告,而聲明:「⒈被告等17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區○○里○○段龜吼小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清除所有活動、固定物,原狀返還予原告郭忠男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等17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29地號土地),清除所有活動、固定物,原狀返還與原告鄭旭辰。⒊被告等17人應給付原告郭忠男新臺幣(下同)1,750萬3,209元、週年利率5%利息,及自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萬1,456元、週年利率5%利息。⒋被告等17人應給付原告鄭旭辰33萬0,960元、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6,192元、週年利率5%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嗣為下列部分撤回及訴之變更:
㈠於106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劉奕均、林春生、白維君
、林紀信、黃百年、李佾璋、劉俊偉、許文仁、林宗義、楊立台、江巧瑜、張錦文及楊琪祥等13人之訴訟(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且因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場,僅林春生、白維君、林紀信、黃百年、李佾璋、劉俊偉、林宗義、楊立台及江巧瑜曾以書狀為陳述,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乃本件被告僅餘劉松添、劉珏、劉為及劉諺等4人,合先敘明。
㈡先後於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日具狀、106年9月15日及1
06年10月27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整理並特定如下述原告主張欄所列,而有關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請求租金金額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至於返還土地部分用語之變更(如:將原訴之聲明有關「清除活動、固定物原狀返還」之用語,變更為「騰空所有地上物返還」),則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係原告郭忠男及他共有人所共有。自
73年起,即由原告郭忠男之父 郭蒼明 無償提供予訴外人 張輯善 經營之「中華民國跳傘協會翡翠灣跳傘運動俱樂部」作為滑翔翼高級飛行訓練場,並委請張輯善負責系爭258、356地號土地管理。惟張輯善年事已高,無力續為代管,致系爭25
8、356地號土地屢遭他人惡意占有,經原告郭忠男發現,遂於104年4月8日與張輯善終止土地使用及代管契約,並由張輯善簽寫「契約終止允諾書」為憑。又被告劉松添曾邀同被告劉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鄭旭辰承租其單獨所有之系爭629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計10年,承租範圍730平方公尺(約220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下稱系爭租約)在案。惟嗣因被告劉松添未經原告鄭旭辰同意,私自放置固定式貨櫃屋、廁所、埋設水泥化糞池,甚至與鄰地興訟而主張袋地通行,不僅違反兩造租約,甚至越界使用土地,經原告鄭旭辰查知後,於104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劉松添終止系爭租約。
㈡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郭忠男或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8年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本件本院囑託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799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㈡第
299、28頁)258⑴⑵、附圖【二】(即本院104年4月16日基院曜民洪104全10字第10號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㈡第191頁)258⑴⑵⑶⑷⑸、附圖【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0日 基檢宏讓 104偵1503字第22681號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本院卷㈡第192頁)258⑴⑵,及系爭3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356
AB、附圖【二】356⑴等部分,並私自於系爭258、356地號土地濫墾濫伐、鋪設水泥道路、破壞圍籬、製作水泥基座、設置固定式貨櫃屋、遮陽棚及水塔;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原告鄭旭辰所有之系爭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730.07平方公尺)及629⑵等部分。
㈢被告劉松添雖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然其就系爭258、356地號
土地而對原告郭忠男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及以系爭629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身分所對訴外人 郭俊毅 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對原告鄭旭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先後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被告劉松添就系爭258、356、629地號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附圖【一】、【二】、【三】所示,系爭258、356、62
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分別為4557.74、926、731.56平方公尺。而被告劉松添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經營「野馬飛行傘俱樂部」事業,承接載客體驗飛行並進行飛行傘教學之用,由被告劉松添負責攬客、接洽、收費、發搭乘證等業務,並由被告劉珏、劉為、劉諺配合劉松添共同分工經營體驗飛行業務,實際均分該利益所得,被告4人顯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損及原告權益。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偏低,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劉松添雖以原告郭忠男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郭忠男簽署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劉松添,係因被告劉松添屢以系爭258、356地號土地自102年以來多有不明人士闖入,而張輯善已90高齡,鮮少巡視,為保障土地財物及人身安全等事由,要求原告郭忠男簽立系爭承諾書,方便其驅趕不知情人士,原告郭忠男迫於無奈方才簽立;而系爭承諾書僅係供被告劉松添作為驅趕不法人士使用,原告郭忠男特別加註「本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等語,且隻字未提租賃範圍、期間、租金,可知自始無與被告劉松添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系爭承諾書自不能作為租賃契約。況系爭承諾書若為租賃契約之憑據,被告劉松添何以於104年3月24日請求原告郭忠男提供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道路供其通行使用,並表示願支付償金?可見其前開所辯並非實情。至於被告劉松添匯款20萬元予原告郭忠男則係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郭忠男亦已於104年2月14日將該筆借款如數歸還,而由被告劉松添親收簽寫收據可憑,即該等款項並非因系爭承諾書或兩造租賃關係所生對價之租金。
㈤被告劉松添空言指稱其每月招待原告郭忠男喝花酒或送洋酒
作為使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對價,但此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調查後未受採信,嗣被告劉松添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原告郭忠男主張有爭點效。而張輯善亦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4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係地主委其管理,其未曾強制收費用來保持場地(如割草、鋪路),顯無被告劉松添所述張輯善歷來均向其收取租金對價之事。此外,原告鄭旭辰與被告劉松添間之系爭租約,除之前已提出予鈞院之資料外,另有二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之契約書,其承租內容均屬相同,並無被告劉松添所辯租賃範圍不明確之情事。而被告劉松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中,已就鈞院本案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承租範圍及貨櫃屋等地上物的相關位置及面積表示不爭執,並提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證據,係因被告劉松添於該案敗訴,才在本件重起爭執,亦不可採。
㈥至被告辯指原告郭忠男起訴不合程式乙節,原告郭忠男予以
否認,因原告郭忠男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但該等共有人係因不願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293條規定委由原告郭忠男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以追討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俟本件判決賠款確定後,原告郭忠男將再依民法第818條、第293條等規定,由各共有人依其應得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起訴時雖尚主張侵權行為,惟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將金錢請求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特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所有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按渠等無權占用面積,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郭忠男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總金額為495萬4,5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萬2,311元計算。原告鄭旭辰部分: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之總金額為6萬5,5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9,364元計算)。
㈦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如下列附圖所示部分騰空所有地上物而返還予原告郭忠男及其他共有人:
⑴附圖【一】所示258⑴、⑵部分。
⑵附圖【二】所示258⑴、⑵、⑶、⑷、⑸部分。
⑶附圖【三】所示258⑴、⑵部分。
⑷附圖【一】所示356A、B部分。
⑸附圖【二】所示356⑴部分。
⒉原告郭忠男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忠男495萬4,5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忠男8萬2,311元。
⒊被告應將系爭629地號土地如下列附圖所示部分騰空所有地上物而返還予原告鄭旭辰:
⑴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為730.07平方公尺之部分。
⑵附圖【一】所示629⑵部分。
⒋原告鄭旭辰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旭辰6萬5,5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旭辰9,364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劉松添經營之野馬飛行傘俱樂部,係由被告劉珏、劉為
、劉諺擔任該企業社之教練,雙方採承攬制,由野馬飛行傘俱樂部負責與旅行社或遊客進行洽談、廣告、傘具、場地租金、遊客保險、至降落區遊客接送、教練中餐伙食等,教練則負責遊客之飛行傘體驗(每人每趟1,600元),各教練再根據載客的次數抽成(完成飛行體驗每趟抽成650元)。而被告劉松添為經營上開飛行傘之體驗,分別向原告郭忠男以口頭承租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先於102年8月20日開立銀行本票將20萬元匯入被告郭忠男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一次支付10年租金,約定將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作為飛行傘起飛場地之用,原告郭忠男則親自簽寫內容為:「本人郭忠男同意劉松添先生使用管理萬里飛行場本人持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惟)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郭忠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之系爭承諾書,交予被告劉松添作為租約之用。另原告鄭旭辰、被告劉松添則就系爭629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且經認證屬實。是被告劉松添對系爭土地均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㈡詎自103年起,同於萬里地區經營飛行傘業務並擔任熱氣流
飛行傘俱樂部之負責人郭蓬成,為求獨占萬里區飛行傘業務,與被告劉松添多次發生衝突,並唆使原告郭忠男於104年3月2日寄發基隆東信路郵局00025號存證信函,否認兩造租賃關係。然原告郭忠男既不否認其有簽寫系爭承諾書,而該承諾書上亦表明將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交予被告劉松添,應認已揭示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復參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訊問筆錄,原告郭忠男自承有於該承諾書背面書寫「2年」為終止日期,被告劉松添並於原告郭忠男簽寫承諾書同日即102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伊,足認被告劉松添有給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對價,不論該金錢名稱為何,均屬於租金性質。至於原告郭忠男主張上開20萬元匯款係屬借款,然其既稱其係基於借貸關係始簽寫系爭承諾書,而於借款「隔幾天我就還了」,復又於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受訊時稱於「104年2月14日以現金如數歸還」,則所稱借款是否為同一筆,已有矛盾,遑論借款20萬元,何需將其所有土地交由被告劉松添管理使用?足見被告劉松添所給付之20萬元確屬租金之性質。
㈢原告郭忠男雖稱系爭承諾書應由被告劉松添提出云云,然原
告郭忠男已於另案自承系爭承諾書正本經其燒毀,今又令被告劉松添提出,顯屬矛盾。又被告劉松添尚按年給付千元不等之現金、按月餽贈洋菸及洋酒予受原告郭忠男之託代管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張輯善,並提供原告郭忠男喝花酒及性招待等服務,作為使用該等土地之對價,亦可徵被告劉松添使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郭忠男雖稱渠已終止與張輯善間之代管約定,張輯善並非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云云,然原告郭忠男所提出之104年4月
8日張輯善出具之契約終止允諾書,根本無從辨識係跟何人終止,被告主張原告郭忠男始終未終止委託管理,張輯善迄仍為管理人。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媒體陳述系爭258、356土地係地主允許飛行業者自由使用已30餘年,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劉珏、劉諺、 劉為有 何占有 管領系爭258、356地號土地情事,渠等有飛行傘教練執照,於公開場所載客飛行,均與被告劉松添無關,不因渠等為被告劉松添之子,則可恣意空言認定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原告鄭旭辰雖亦受其訴訟代理人郭蓬成矇騙,而於104年5月
4日以被告劉松添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以臺北士林中正路郵局000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松添終止租約。而被告劉松添就附圖【一】系爭629地號土地以綠色虛線標示之730.07平方公尺之範圍及附圖【二】629⑴部分,被告劉松添固不爭執有占有使用之情事。然被告劉松添自98年4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629地號土地迄今,自屬合法使用。原告鄭旭辰雖稱被告劉松添就所承租系爭629地號土地有越界之事,但系爭租約僅附空照圖,現場並無實體物區隔,被告劉松添亦難區分何者何時越界,況被告劉松添於98年間承租時,係承租系爭629地號土地全部,非僅其中一部分,被告劉松添自有權將系爭629地號土地作為飛行傘起跳場地使用。另原告鄭旭辰雖稱被告劉松添經營野馬飛行傘俱樂部,於系爭629地號土地放置傘具及搭建活動廁所等,但該等地上物非被告劉松添所設置,於系爭629地號土地存在已久,原告鄭旭辰早已知悉,被告劉松添並無違約情事,自不容其逕以104年5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㈤另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涉訟時
,該法院曾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原告鄭旭辰所指廁所、水泥基座、貨櫃屋占有系爭629地號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二】629⑴與兩造系爭租約附件所示之租賃範圍圖進行套繪,經套繪及概算結果,占有之各邊長分別為4.45公尺、0.7公尺、8.71公尺、5.59公尺,面積計為13.31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8379號函及其檢附之各邊概算圖為證,該函尚註明需以現場鑑界為準,該圖僅作為參考之用,且與附圖【二】所標示629⑴貨櫃屋加廁所53.14平方公尺有誤差;甚就原告鄭旭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所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3年8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及衛星空照圖,再行勘驗位置及面積,亦知原告鄭旭辰係將過去出租予訴外人太平洋娛樂公司之部分,按先前界樁出租給被告劉松添。又附圖【一】綠色虛線範圍之西南角落雖有一小塊與紅色虛線部分重疊,然該紅色虛線範圍與附圖【二】「貨櫃屋加廁所」部分並無重疊。是被告劉松添未違反系爭租約,原告鄭旭辰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㈥至於被告劉松添占有使用之範圍,僅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258⑵⑶⑷系爭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虛線標示及附圖【二】629⑴部分;另除上開部分以外之起飛台(即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258⑴)及道路(即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258⑸、系爭3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356⑴)等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但未排除他人使用,即並未占有。又被告劉松添所占有使用之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258⑵⑶⑷部分,其上之廁所、貨櫃屋、水塔及混凝土墊高地面等雖均為被告劉松添所設置,惟均於原告郭忠男102年8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後所設置,且廁所、貨櫃屋及水塔等物已於104年4月30日拆除。至原告又稱上開起飛台之帆布係被告劉松添所設置,然此實係張輯善所設,因其過去係神龍小組退役,亦曾從事飛行傘及滑翔翼活動,被告劉松添僅於該帆布破損時進行修補而已,至原告所稱100年後被告劉松添有重新設置並擴大增建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郭忠男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部分,其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向被告請求給付。
㈦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所分別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258、356地號土地為原告郭忠男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46/567,另系爭62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鄭旭辰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卷第35至36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⑴被告就原告郭忠男所共有之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及原告鄭旭辰所有之系爭629地號土地有無使用權源?⑵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58、356、62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部分?若有,其範圍與面積?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或有理由之範圍?經查:
㈠被告劉松添稱其向原告郭忠男口頭承租系爭258、356地號土
地作為飛行傘起飛場地,並於102年8月20日給付10年租金20萬元予原告郭忠男,原告郭忠男親自簽寫系爭承諾書,故被告劉松添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轉帳資料等影本(本院卷㈠第145、144頁,另參本院卷㈠第178頁)為證;原告郭忠男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松添曾就其上開主張,向本院對原告郭忠男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受理,而兩造於該案訴訟已就該案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258、356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否積極攻防與辯論,本院亦憑以認定被告劉松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該案被告劉松添之訴確定在案(本院卷㈡第304至3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該案與本件此部分爭點之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劉松添雖於本件辯稱其尚按年給付千元不等現金、按月餽贈洋菸及洋酒予原告郭忠男委託代管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張輯善,並提供原告郭忠男喝花酒及性招待,作為使用該等土地對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所謂「對價」,既屬「不等」,性質上即顯非租金,乃被告劉松添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堪認該案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認定,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被告劉松添仍執前詞,主張其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與原告郭忠男間有租賃關係,即屬無據。
㈡惟被告劉松添所提系爭承諾書,其內容:「本人郭忠男茲同
意劉松添先生使用萬里飛行場本人所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本承諾書無法律刑事責任)郭忠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又原告郭忠男於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訊問筆錄尚自承有於該承諾書背面書寫2年之終止日期等語,有被告劉松添所提該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㈠第221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件案卷綦詳;另有卷附被告劉松添所提出之原告郭忠男104年3月2日基隆東信路郵局25號與104年3月3日萬里郵局10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本院卷㈠第150至155頁)可參,上情復為原告郭忠男所不爭,均足認無訛。而系爭承諾書固無從憑認被告劉松添與原告郭忠男間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惟稱使用借貸,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稽諸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及被告劉松添自承有部分使用及占有事實,雙方既無使用對價約定,則性質上應核屬使用借貸(原告郭忠男於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104年6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對此定性亦不否認,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且係定有2年期限(即10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承諾書所謂「萬里飛行場」,不僅已揭櫫供飛行傘(或稱滑翔傘)之使用目的,且參據原告郭忠男所提出其與張輯善之「契約終止允諾書」、影印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之鳥瞰照片(本院卷㈡第164、190頁)及附圖【一】,並參酌飛行傘之運動方式,堪認係指系爭258、356地號等土地供飛行傘使用之平台及可能滑翔之全部範圍。易言之,原告郭忠男已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劉松添其使用飛行傘。且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原告郭忠男就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46/567,業如前述,即均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則其將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劉松添,供飛行傘運動場地使用,自屬合法有效。
㈢嗣原告郭忠男固曾以前揭之104年3月3日萬里郵局103號存證
信函,而對被告劉松添表示收回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意思。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謂:「臺端利用本人於102年8月2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於本人家族所有之土地上製造無謂之社會紛爭,並從事威脅民眾生命安全之不法營利行為,為維護本人及全體權利人之權益,本人決定於104年3月2日起收回前述土地範圍……」等語,而稽其意旨,係以被告劉松添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上經營飛行傘業務營利為由,終止上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細究系爭承諾書之「土地使用權及管理權」用語,顯然非僅限於被告劉松添自行使用,尚及於被告劉松添可允許他人使用之管理權;又參諸原告郭忠男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㈡第254頁),亦足認原告郭忠男早知被告劉松添在系爭258、356、629地號等土地上之所謂「萬里飛行場」經營「野馬飛行傘俱樂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野馬飛行傘企業社)」載客飛行以營利,卻仍於102年8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而將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出借予被告劉松添供飛行傘運動場地使用及管理,益徵原告郭忠男除出借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予被告劉松添供飛行傘運動場地使用外,亦同意其經營飛行傘載客之營利事業。況原告郭忠男尚先以前揭104年3月2日基隆東信路郵局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劉松添表示:「……臺端竟於102年8月21日私自將該承諾書公告於網路上,並藉此向他人收取場地管理費用,甚至合法化臺端於該土地上之營利行為,經本人家人發現,本人認此舉不妥且有危害本人權益之實,故速與臺端聯繫,礙於情面未予究責,僅要求臺端將該承諾書歸還本人,本人於該承諾書背面附註終止日期……」等語,可知,姑不論本院上開所認定原告郭忠男於出借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予被告劉松添時,即已知悉其經營飛行傘載客飛行之營利事業,原告郭忠男縱係事後得知被告劉松添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經營飛行傘載客飛行之營利事業,其亦僅另限定前述之2年使用期限而已。則原告郭忠男復以被告劉松添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經營飛行傘載客飛行之營利事業為由,而提前終止上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㈣原告郭忠男又主張被告就附圖【一】258⑴⑵、356AB、附
圖【二】258⑴⑵⑶⑷⑸、356⑴、附圖【三】258⑴⑵等部分有無權占有事實,且係自98年起即無權占用,因而請求被告等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劉松添辯稱其所占有如附圖【二】258⑵⑶⑷及629⑴部分,其上之廁所、貨櫃屋、水塔及混凝土墊高地面,均係於原告郭忠男102年8月2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後所設置,且於104年4月30日即已全部拆除,並否認其餘部分之無權占用事實;另被告劉珏、劉為及劉諺則否認有任何原告郭忠男主張之無權占有事實。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104年4月29日現場勘驗時,固有被告劉松添所自承其在附圖【二】629⑴及258⑵⑶⑷設置之貨櫃屋、水塔、廁所及混凝土墊高地面,惟上開貨櫃屋、水塔及廁所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時即均未見,且混凝土墊高地面亦經刨除,此經比對本件及前述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即知(本院卷㈡第5至15頁),甚至原告郭忠男嗣所提出之照片及說明(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被告劉松添於104年6月10日向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陳報之照片(該全字卷第253至254、256至262頁),亦均足佐上情,堪認被告劉松添原以貨櫃屋、水塔、廁所及混凝土墊高地面等方式占有附圖【二】629⑴、258⑵⑶⑷部分之事實,已於104年4月30日結束。另原告郭忠男主張被告劉松添無權占有其餘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部分,惟附圖【一】258⑴⑵、356B之位置上並無任何地上物,至於附圖【一】356A位置上固有不銹鋼水塔數座(本院卷㈡第15頁下方照片)、附圖【二】258⑸及356⑴位置係道路(本院卷㈡第190頁上方照片)、附圖【三】258⑴係鋪設帆布墊、附圖【二】258⑴(附圖【三】258⑷之水泥地面係位在附圖【二】258⑴內)及附圖【三】258⑵等處則鋪設混凝土地面,然被告均否認上開不銹鋼水塔、道路、帆布墊及混凝土地面係其所設置,原告郭忠男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地上物係被告等人用以無權占有系爭258、356地號土地所設。
㈤原告固提出照片(本院卷㈡122至142、280至287頁),主張
被告等人於系爭承諾書之出借期間之前後,均有占用系爭25
8、356地號土地經營飛行傘載客事業。惟有關原告郭忠男主張自100年1月1日起(原告郭忠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日)至以系爭承諾書出借前之期間,其提出附於本院卷㈡第253至254頁之照片,若非未標示日期,則係所標示日期均於100年1月1日前,而殊難資為認定原告郭忠男此部分主張屬實之依據。至於系爭承諾書出借期滿(即104年8月19日)後,縱據原告郭忠男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㈡第12
2、126、129至132、136至138、280至287頁),顯示有人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上從事飛行傘之活動,然未足認與被告等人有關,且縱係被告等人所經營,但使用飛行傘之行為,其性質亦難認係事實上管領系爭258、356地號土地,而無從認有無權占有之情,反而原告郭忠男已於104年3月間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原有道路(即附圖【二】258⑸及356⑴)上設置鐵門及路障等設施(本院卷㈡第94、95、98、99頁),則原告郭忠男應係實際管領系爭258、356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綜上,被告劉松添於原告郭忠男系爭承諾書出借期間之占有使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行為,有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被告劉松添復經原告郭忠男同意在系爭258、356地號土地即所謂「萬里飛行場」經營飛行傘載客之營利事業,則被告劉松添無論自行使用飛行傘載客飛行,或由其子即被告劉珏、劉為及劉諺使用飛行傘載客飛行,均非無權占有;至原告郭忠男系爭承諾書出借前後,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等人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期間、104年8月20日起迄今有何無權占有原告郭忠男所主張如附圖【一】258⑴⑵、356
AB、附圖【二】258⑴⑵⑶⑷⑸、356⑴、附圖【三】258⑴⑵等部分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郭忠男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附圖【一】258⑴⑵、356AB、附圖【二】258⑴⑵
⑶⑷⑸、356⑴、附圖【三】258⑴⑵等部分土地,因而訴請被告等人騰空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㈥就系爭62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劉松添雖辯稱其前與原告鄭
旭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一節,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本院卷㈠第138至141及297至302頁)為證,此固原告鄭旭辰所不爭執,惟原告鄭旭辰則主張其已於10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而向被告劉松添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並提出104年5月4日士林中正路郵局113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7至46頁)為證,而被告劉松添對其於104年5月5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鄭旭辰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查原告鄭旭辰上開存證信函謂:「臺端與本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經雙方協議訂定租賃契約條件共14條。……臺端違反第11條規定,未經本人同意私自施作地上物與固定於地上之設備。經基隆地方法院(即104年)4月29日現場鑑界結果,臺端於本人之土地上私建廁所兩間,水泥基座、固定式貨櫃屋,違反條約之事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被告劉松添)未經甲方(原告鄭旭辰)同意,不得自行施作任何地上物即一切固定於地面上之設備(可立即完成拆卸之帳蓬不在此限),須保持空地狀況,如私自施作,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拆除地上物,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賠償。」再者,有關系爭629地號土地上之相關設置,先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上開全字卷第118至155、269至270頁),而被告劉松添除於上開案件本院履勘時坦言附圖【二】258⑵、258⑷、629⑴之貨櫃屋、水塔及廁所係其所設置外,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附圖【二】629⑴、258⑵⑶⑷之混凝土墊高地面亦係其所設置(本院卷㈢第5頁、卷㈡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90頁照片係影印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175頁,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誤指為「本院卷第175頁」,可對照本院卷㈡第188、190頁足知);而前述廁所、水泥基座及貨櫃屋等設施,客觀上顯均非系爭租約除外條款所謂如帳蓬等可立即完成拆卸移除之物品。則被告劉松添前揭設置,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乃原告鄭旭辰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㈦被告劉松添固尚辯稱原告鄭旭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所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3年8月
6日之複丈成果圖及衛星空照圖,可知原告鄭旭辰係將過去出租予訴外人太平洋娛樂公司之部分按先前界樁出租給被告劉松添,又附圖【一】綠色虛線範圍之西南角落雖有一小塊與紅色虛線部分重疊,然該紅色虛線範圍與附圖【二】「貨櫃屋加廁所」部分,並無重疊,原告鄭旭辰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現場勘驗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嗣經該事務所以106年6月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37993號函以有誤繕為由作廢並檢送重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院卷㈡第20至
21、298至299頁)供參,合先敘明。而附圖【一】之綠色虛線所標示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係根據被告劉松添所提供系爭租約所附之位置圖所轉繪,則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
5頁)及附圖【一】有關綠色虛線標示範圍之附註說明可參,且為原告鄭旭辰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劉松添所稱附圖【一】紅色虛線範圍與附圖【二】「貨櫃屋加廁所」即629⑴部分並無重疊云云,顯與附圖【一】【二】所呈現之客觀狀況不符,並無可取。被告劉松添雖又稱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曾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原告鄭旭辰所指廁所、水泥基座、貨櫃屋占有系爭629地號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二】629⑴與兩造系爭租約附件所示租賃範圍圖進行套繪,經套繪及概算結果,占有之各邊長分別為4.45公尺、0.7公尺、8.71公尺、5.59公尺,面積計為13.31平方公尺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劉松添已自承該函文尚註明需以現場鑑界為準,該圖僅作為參考之用等語,縱被告劉松添所稱之上開套繪結果可採,亦無非再度肯認被告劉松添確實在附圖【二】629⑴之位置及附圖【一】之綠色虛線範圍設置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貨櫃屋及墊高之混凝土地面等設施,甚至越界佔用系爭629地號其未承租部分鋪設混凝土地面及在其上設置以混凝土塗抹牆壁之廁所(本院上開全字案卷第125、131頁、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及附圖【一】629⑵之化糞池(詳參以下㈧所述)。是被告劉松添辯稱其未違反系爭租約及原告鄭旭辰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㈧至系爭629地號土地,原告鄭旭辰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
占有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之範圍迄今,為被告劉松添所自認(本院卷㈡第5頁),自堪認屬實;另附圖【一】629⑵部分,係化糞池(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劉松添固否認係其所設,惟系爭258、356及629地號土地上僅被告劉松添設置附圖【二】629⑴之廁所及258⑵之水塔,此外即無其他建築物,且附圖【一】629⑵之化糞池與置附圖【二】629⑴之廁所距離甚近,苟該化糞池非被告劉松添所設,即殊難想像係何人憑空設置該處!乃附圖【一】629⑵之化糞池,應係被告劉松添於設置附圖【二】629⑴之廁所及258⑵之水塔時所設,且因定著於附圖【一】629⑵位置上,被告劉松添就此部分亦有占有之事實。而因被告劉松添違反其與原告鄭旭辰間之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經原告鄭旭辰於104年5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揭認定,從而,被告劉松添自104年5月6日起迄今,仍持續占有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乃原告鄭旭辰訴請被告劉松添騰空系爭629地號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上開部分自104年5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鄭旭辰尚主張被告劉珏、劉為及劉諺亦均有上開無權占有系爭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之事實,惟為被告劉珏、劉為及劉諺所否認,而原告鄭旭辰並未舉證被告劉珏、劉為及劉諺等人在系爭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有以任何設置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情事或附圖【一】629⑵之化糞池亦係渠等與被告劉松添共同設置;且縱渠等有隨其父即被告劉松添在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從事飛行傘載客業務等活動,然如前述,使用飛行傘之行為,其性質難認係事實上管領土地,而無從認有無權占有之情。從而,原告鄭旭辰訴請被告劉珏、劉為及劉諺騰空系爭6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上之化糞池並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㈨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查系爭629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均為空白,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自105年起,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70元,換算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此參系爭6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站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參酌系爭629地號土地位在新北市○里區○○○○里區○○街上山,其上並無任何房舍,惟因地勢較高,可遠眺萬里海濱,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之730.07平方公尺部分前尚經原告鄭旭辰出租予被告劉松添供飛行傘場地使用,租金每月2,500元(參系爭租約第8條、第3條約定)等情,認被告劉松添無權占有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629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原告鄭旭辰得請求被告劉松添給付之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計2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總金額應計為5,490元【計算式:(730.07+1.49)12810%214/365≒5,4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其得請求被告劉松添給付自本件之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原告之訴狀經本院交郵務人員送達被告劉松添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5月4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嗣被告劉松添則於105年5月10日具狀表示已然收受送達,堪認被告劉松添至遲於105年5月10日收受原告訴狀繕本)起至騰空系爭629地號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金額應為829元【計算式:(7
30.07+1.49)13610%1/12≒829】。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旭辰訴請被告劉松添騰空系爭629地號如附圖【一】以綠色虛線標示範圍及629⑵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劉松添給付104年5月6日至104年12月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9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郭忠男本件全部請求,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鄭旭辰敗訴部分則僅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項原告鄭旭辰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關於主文第
2項原告鄭旭辰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則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鄭旭辰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劉松添如預供擔保後,得就上開原告鄭旭辰勝訴部分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事證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