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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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吳盈溱 (原名: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盈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所積欠債務成立協商,就當時確定債務,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1,10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因當時聲請人收入每月僅4萬多元,且由於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大多為聲請人前夫所引起,當時其前夫曾允諾與聲請人一起分攤,詎料後來聲請人之前夫未再拿錢出來,是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實無力負擔,故而毀諾。而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聲請更生前2年,分別在卡拉OK擔任清潔員工及仁愛市場從事整理菜類工作,每月月薪分別為19,000元及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兼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5,186,035元(各債權人陳報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而未逾1,200萬元。復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所積欠之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80期、年利率0%,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31,102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嗣於97年3月7日經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各情,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信用報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等件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即為: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二)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或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2.聲請人於95年6月3日與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每期(月)31,102元、分80期清償、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僅繳納20期,其後於97年3月毀諾乙情,業如前述。觀之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悉聲請人於97年間申報所得合計84,708元,及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6日投保(勞工保險)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是倘依聲請人於97年間之申報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059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97年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倘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扣除行政院主計總處97年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後,亦僅餘7,452元,實不足以負擔上開31,102元之還款方案,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故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償債之協商,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聲請人主張其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名下無財產,自104年1月至105年2月28日於卡拉OK店擔任打雜清潔乙職,每月薪資19,000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
6年5月31日期間在仁愛市場擔任整理菜類乙職,每月薪資20,000元乙情,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所得調件明細表(申報所得均為0元)核閱無誤,應堪足採。按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自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惟本件聲請人每月所得縱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8,552元【計算式:20,000-11,
448=8,552元】,顯難清償每月不斷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15,661元(詳附件所示),更遑論償還前揭已發生之債務5,186,035元,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無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