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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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冠霆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霆(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查抗告人已於106年8月7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爰定其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併予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且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案件,法院對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目前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抵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最高法院97年台抗513號判例、98年台抗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行為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在數罪合併,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法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卻惡性重大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往往獲判約15年不等刑期;然有竊盜、吸毒犯之罪行損害雖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巨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竊盜、吸毒犯等卻往往一罪一罰判處達10年甚至20年之重刑,對法律所看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鑑於以各級法院對數輕罪合併應更定執行刑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僅舉數則法院裁判參據;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被告犯毒品、竊盜等罪,原判決共3年6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獲減輕刑度幾達原判決2分之1,又如犯多次毒品罪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獲實減輕刑度幾達原裁定3分之1;揆上舉案例,足徵法曹於法律廢除連續犯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後,相繩懲敬,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寬憫恕懷,於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失衡淪於刑輕法重。其因犯多起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合計4年11月有期徒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裁定為3年9月,純屬咎由自取,但其所犯各罪均為6月有期徒刑上下,且皆可易科罰金,足見其實非奸滑狡詐、惡性重大、危害社會之徒,其深具悔意,是斗膽請求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寬減其應執行刑,俾利其早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早日返家,侍奉年邁雙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7為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裁定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8、9宣告刑之總和3年11月。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9罪合計為4年11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3年11月),又抗告人本次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宣告刑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所執援引其他審級法院案件之判決為例,質疑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晚間某│105年3月3日下午3│105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029號│字第2867號、第2839號│字第2867號、第283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105年度審簡字第1270│105年度審簡字第127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105年度審簡字第1270│105年度審簡字第1270││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746號│第191號│第191號││├──────────┴──────────┴──────────┤││編號1至7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18時許│105年6月2日18時許│105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08號│字第4708號│字第837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50│105年度審訴字第1150│106年度審訴字第25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106年3月24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93│105年度上訴字第2893│106年度審訴字第253││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2月19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6月8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0號│第331號│第10206號││├──────────┴──────────┴──────────┤││編號1至7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5日│105年8月25日某時許│105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377號│字第9235號│字第923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3│106年度審訴字第445│106年度審訴字第44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3│106年度審訴字第445│106年度審訴字第445││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2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06號│第11545號│第11544號││├──────────┤││││編號1至7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