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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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軒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少年相關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甲○○(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趙子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李○軒(00年0月生)原為朋友關係;緣李○軒與趙子宏先前因趙子宏車輛毀損一事,二人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嗣二人就此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後,李○軒於104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由趙子宏所經營之「○○購」商店內,向趙子宏拿取和解書時,甲○○在該店內質問李○軒何以以低於原議妥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時,與李○軒發生口角,詎甲○○不滿李○軒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不詳之條狀短棒類物品1支(未扣案),朝李○軒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敲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戴有安全帽」),致李○軒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經李○軒告訴,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自白(見被告10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第42-43頁)。
(二)證人 楊燁坪 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詳楊燁坪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
(三)告訴人李○軒警詢、偵訊指訴(見李○軒10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頁、第8頁反面-9頁、第40頁)。
(四)共同被告趙子宏警詢、偵訊陳述(見趙子宏10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正面、第41-43頁)。
(五)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8頁)。
(六)李○軒與趙子宏104年7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偵卷第1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軒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仍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是與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嗣後商定和解之金額少於原議定之賠償金額,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態度之衝動、行為之莽撞,實應予非難;惟另衡量本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電詢被告,由被告(已於104年7月15日入伍服志願役)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稱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係因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無著(詳參本院105年2月17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始無法促成和解,非被告方面無賠償之意;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採取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甚為嚴重及迄今尚未和解等情,暨被告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所用之不詳條狀短棒狀物1支,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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