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吳世凱
相對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桃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板簡1240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2號、113年度板簡字第124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250,000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25,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6%×3年=22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