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62號

原告 林美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告 林克遜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6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8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堤外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東往西穿越上開自行車道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神經損害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1萬5,356元(含醫療費用14萬5,356元、安裝樓梯升降設備而增加生活上需要37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結果與有過失,且其行為顯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比例。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5,356元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30%,即4萬3,607元;另原告請求安裝樓梯升降設備而增加生活上需要37萬元部分,因原告對本件傷害結果有何安裝樓梯升降設備之必要性,未盡舉證之責,且樓梯升降設備非屬本件損害之必要性支出,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於000年00月間請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進行報價,未能證明原告有實際購入並安裝報價單所示產品,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支出,應予駁回;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對傷害結果本應自行承擔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與實務上相類之過失傷害案件有關精神慰撫金的賠償數額差距甚大,實屬過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神經損害之傷害情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萬5,356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5,356元等情,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紙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⑵安裝樓梯升降設備而增加生活上需要37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過失致使家中必須安裝樓梯升降設備,故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情,固據提出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惟此部分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觀諸上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8日,此時尚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個月宜需人員照顧期間內,在原告剛出院的期間並未安裝樓梯升降設備,然事發至今已歷時2年8月,原告傷害應已恢復至一定程度,並逐漸回歸正常生活,此時應無再使用樓梯升降設備之必要。雖原告因其年紀較長,或許需較一般人花費更長時間復健,亦或許復健後之狀況未有明顯進步,然此乃因原告個人條件有別所衍生,此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下,均有相同輔具支出必要性之結果發生,安裝樓梯升降設備與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後,日常生活不便,身心皆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脛骨上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神經損害等情,且原告為27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被告為71年出生,大學畢業,擔任數位行銷顧問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5,356元(即14萬5,356+30萬=44萬5,356)。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3,607元(44萬5,356×30%=13萬3,60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3萬3,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若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