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原告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若瑜

被告 張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互助會,共25會),雙方簽立ASB亞洲儲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告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被告已得標者,得收取死會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298×2=178,800),而被告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被告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合計被告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原告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原告就附表球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00元手續費予原告,縱伊遲誤繳款,原告亦得以前開手續費抵付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原告藉此向伊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4項則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原告,下同)繳交會款…」、「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互助會倘有會員重大違約,經原告強制退會者,就其退款方式,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有不能給付情形,及未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活會會款有不能給付情形時,業以前揭系爭服務契約條款另為約定,是除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情形外(參見民法第252條規定),其餘就會員已得標、未得標者對其他會員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系爭服務契約定之。

四、經查: 

 ㈠原告經主管機關允許經營之事業項目,包含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在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告提供入會會員以標會方式融資之服務,除於入會申請書抬頭標明「P2P標會借貸」(即Persontoperson)等語外,並於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5條、第6條後段載明:「亞洲都會通公司(即原告)並不參與或介入會員與其他會員之標會行為。會員產生的交易及權利義務僅存在於會員與交易對手之間,ASB根據會員的指示提供標會資訊、金額計算等訊息…。」、「…ASB僅提供代收代付服務。」等語,可見原告係依系爭服務契約為被告提供標會平台及代收代付服務,要難謂原告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被告猶執前詞指摘系爭服務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即附表所示球號7、8),被告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球號7欄位3-1),得款9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球號8欄位11-1),得款106,000元,而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其中已得標者,被告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會款4,000元,被告僅繳納附表球號7、8欄位1-2至15-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會員明細表、得標金領款單、得標紀錄及繳款紀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19至21、27頁),據此計算被告已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計算式:4,000×15×2=120,000),應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負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原告繳交會款之義務。惟被告未遵期繳款,經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即開除會員資格,該信函業已寄達被告,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截至111年12月31日仍未補足未繳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視同被告違約,原告自得逕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強制被告退會,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按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78,800元云云,固引用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4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應屬可採,足見原告為被告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9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12元至39元不等(計算式:90,000×5%÷365=12.3;90,000×16%÷365=3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7倍以上(300÷39=7.69),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原告倘將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25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90,000×10%÷365=24.6),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再者,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原告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原告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逕行終止被告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告未得標者之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計至強制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納違約金25元計算,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告收取之違約金為3,325元(計算式:25×133=3,325),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告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原告在系爭服務契約終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原告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伊就被告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查:

 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告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⒉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繳活會會款共12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式:1,000÷5,000=0.2),原告逕予沒收被告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15×2]=2,000;2,000÷1,00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本院卷第15頁),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告退會,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被告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原告應依同條項前段約定退還被告。

 ㈤至於被告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得與原告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6頁),為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未遵期繳納會款之事由,經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告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3,325元,合計93,325元予原告;原告則應退還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告,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清償期,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負會款及違約金債務已經全數消滅(計算式:96,000-93,325=2,675),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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