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
原告 陳普城 (歿)
原告之配偶 陳黃金雪
原告之子 陳存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陳存厚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原告之女 陳婕 瑀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被告 黃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但如絕無可承受訴訟之人,仍應以訴不合法而駁回之(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本院已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之配偶、子、女應於113年5月10日前陳報原告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並諭知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均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之配偶、子、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迄至今,原告之配偶、子、女均未陳報原告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難認本件原告有何得以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從而,本件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情形既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