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14號
原告 姜宏昇
被告謝 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和解書為證,堪認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