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原告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告 賴宏源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281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10(1)(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面積61.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1萬5,2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68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13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嗣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除主文第2項請求金額為5,719元外,其餘均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原經南投縣政府於莫拉克颱風風災後,提供援建團體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下稱紅十字會)興建永久性安置住宅贈與災民安置之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即依此方案興建,並登記為訴外人 曾美英 所有,曾美英取得上開田寮段300號建物所有權後,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且附合於3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下與3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詎曾美英因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為莫拉克颱風災後之安置住宅,僅限災民及其繼承人使用,故系爭建物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第4點即載明:「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1日來函稱,本件建物為『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住宅(永久屋),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本贈與住宅之坐落土地係提供該贈與住宅之所有權人及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以土地使用權),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拍賣時,本府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得標人拆屋還地。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特別注意」,因此被告於應買前應已明知即使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受前手曾美英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亦會因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對原告負拆屋還地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主文第2項請求金額為5,719元外,其餘均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其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自認,並為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惟111年6月15日災害防救法修正前,該法並未限制因災害受贈之房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件被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應屬有據。現僅因被告非具莫拉克風災受災戶身分,無從因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衡其使用情形,確屬特殊,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規定之情形,爰依國有財產法地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於其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以其占用土地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並依國有財產法地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並非就本件訴訟標的逕行認諾,難認符合上開規定,從而,本件不得不待調查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被告敗訴判決,先行敘明。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281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10(1)(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面積61.51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系爭建物拍賣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固辯以:其依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現囿於被告欠缺莫拉克風災受災戶身分,無從經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本件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規定之情形,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99年9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901842230號函核准編定,並依南投縣莫拉克風災後重建安置地點名間鄉開發計畫作為災民重建家園使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卷),是系爭土地應屬國家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被告援引國有財產法第42條以下有關非公用財產出租之規定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已容有未洽,且本件被告據為請求權基礎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非於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向原告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甚且,上開規定應僅係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之明文,並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繫於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申請者一經提出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之規定,爰依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㈦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281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10(1)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客庄巷,所在附近有雜貨店、小吃店、工廠等商家經營,生活機能應屬普通,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之二層樓建築,建物部分作為住家使用,並與鄰近之小吃店、雜貨店步行約1分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39頁至第247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建物係供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元、111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⒈自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684元。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1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684元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281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1.51平方公尺×510元×5%÷365×456=1960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1.51平方公尺×520元×5%×2=319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61.51平方公尺×520元×5%÷365×120=526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133元
61.51平方公尺×520元×5%÷12=13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