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祖因
被上訴人
即原告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毅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祖因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應於113年4月12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12日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應於113年5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原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5月6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