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72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向其申請電信服務使用租用門號(客戶帳號:0000000000),惟累積多期帳款未繳,已積欠電信費及違約提前終止之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23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僅泛稱異議等語而未附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