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

原告 鄭萬吉鄭清波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告 楊李順卿

楊明豐

楊明隆

謝月娥

楊晴雄

楊子楷

楊淑婷

楊鼎偉

吳錫鑌

吳佳玲

吳長鴻

蔡榮坤

李佳穎

李佳蓉

蔡秀枝

吳何日鏡

吳雨秦

吳曉玫

吳惠婷

吳惠真

吳惠嘉

何吳淑英

高吳訪

吳岳臻

吳菊秋

吳秋霞

吳秋菊

鄭坤宗

鄭文傑

鄭錦駿

吳足專

劉金泰

劉瀞元

劉金鳳

劉家宜

方美淑

方美秀

方美英

林健一

林健春

林茉莉

林月秀

兼上列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仁

被告 林三義

林文盛

林文益

林文發

林月芬

兼上列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壽

被告 蔡岩倚

蕭能維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蔡岩錠 之遺產管理人

蔡岩蒼

蘇健文

蘇玉美

蘇玉蘭

蘇玉燕

蘇玉幸

蘇炯彰

蘇鵬仁

蘇容霈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被告 蔡榮忠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CindyAnnKuhlman)

被告 劉黃素鳳 (即 劉金川 之承受訴訟人)

劉芷喬 (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娜婷 (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偉修 (即劉金川之承受訴訟人)

方子寧 (即 方順忠 之承受訴訟人)

方奕璇 (即方順忠之承受訴訟人)

方宥然 (即方順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63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確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詳如附表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物產公司)間債權不存在,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南部物產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死亡(參見本院卷二第525-527頁、卷三第35頁、第39頁、第44頁),被告南部物產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監察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南部物產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南部物產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被告南部物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南部物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參見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3號卷一(下稱補字卷一)第11頁),於本件起訴之初,係列 楊文魁蔡炳安蔡炳榮吳添福劉原春林福耀蔡溪河蘇何秀氣鄭來枝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稱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積欠被告楊文魁、蔡炳安、蔡炳榮、吳添福、劉原春之債務金額,已全部清償。㈡確認原告依法提存應清償金額後,原告積欠被告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鄭來枝、蘇何秀氣、南部物產公司等債務金額應視同清償。㈢請准判決原告確認清償或提存後,對被告等以高雄地方法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高雄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債權人楊文魁收件53年7月11日6174號債務人鄭清波2分之1限制範圍)之查封或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應予撤銷。然因下列情形,數度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

㈠、因楊文魁(71年5月18日歿)、蔡炳安(107年5月9日歿)、蔡炳榮(86年7月21日歿)、吳添福(91年2月21日歿)、劉原春(83年11月6日歿)、林福耀(62年6月3日歿)、蔡溪河(86年8月24日歿)、蘇何秀氣(102年8月14日歿)等人,均於起訴(109年4月13日)前死亡,故原告乃於109年6月22日撤回其等之訴,並於訴訟繫屬中(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9日)陸續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欄、附表二編號1-5被告欄,參見補字卷一第107-117頁、第275-285頁、第463-475頁),嗣又撤回部份非為其等繼承人之被告(參見補字卷一第309-325頁、補字卷二第121頁)。復因蔡炳榮之繼承人即被告 蔡明印 、林 蔡淑江 、鄭 蔡春江蔡玉霞蔡金城謝辰一 、謝世、謝百、 謝淑敏 等9人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故撤回對被告蔡明印、林蔡淑江、鄭蔡春江、蔡玉霞、蔡金城、謝辰一、謝世、謝百、謝淑敏等9人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蔡溪河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岩錠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岩倚、蔡岩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臺南地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嗣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告蔡岩錠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7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157頁),嗣經原告具狀聲請蕭能維律師即蔡岩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蔡岩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查劉原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金川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黃素鳳、劉芷喬、劉娜婷、劉偉修,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五第25-37頁),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367號裁定命劉黃素鳳、劉芷喬、劉娜婷、劉偉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5-49頁),並續行訴訟,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劉原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方順忠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五第205-213頁),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39-243頁),並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係主張:被告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經改制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故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17日就被告高雄合會儲蓄公司部份撤回之,追加玉山銀行為被告。嗣原告又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主張,本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債權係經被告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讓與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而非先前追加之被告玉山銀行,故具狀撤回對玉山銀行之訴(經玉山銀行具狀同意,參見本院卷四第161頁),並追加龍星昇公司為被告(參見本院卷四第143-145頁),又被告龍星昇公司已於97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月1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顧辛蒂於100年12月2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龍星昇公司既有本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龍星昇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被告龍星昇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併此敘明。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撤回關於被告鄭來枝之訴,復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准判決原告確認清償或提存後,對被告等以高雄地方法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高雄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債權人楊文魁收件53年7月11日6174號債務人鄭清波2分之1限制範圍)之查封或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標的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應予撤銷。」,有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㈤、因前揭因素,原告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追加、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南部物產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鄭清波生前於52、53年間曾積欠楊文魁、蘇何秀氣、蔡炳安、吳添福、劉原春、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蔡炳榮、鄭來枝等11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其中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鄭清波之債權人蘇何秀氣、蔡炳安、吳添福、劉原春、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蔡炳榮、鄭來枝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月11日准予查封。嗣鄭清波於93年2月17日死亡,伊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2,然伊繼承時僅知上開土地其尚有前揭查封登記,嗣後透過鄭清波留存之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參與分配表等文件,始得知鄭清波對楊文魁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鄭清波生前即已清償完畢,至其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何秀氣之債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炳安之債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添福之債權、附表二編號3所示劉原春之債權,伊亦已經由各自與蘇何秀氣、蔡炳安、吳添福、劉原春等人之部分繼承人達成和解,而清償完畢,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債權均因清償而告消滅(詳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3所示和解及清償情形)。又退步言之,縱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個債權,鈞院均認定均未因清償而消滅,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個債權均發生於52、53年間(詳如附表一、二債權發生日期欄之說明),而楊文魁係於00年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終結日,倘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即59年2月16日為執行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附表一、二所示各個債權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均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亦即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自 得依民法第125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因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仍存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雖或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仍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南部物產公司則以:鄭清波、原告均未清償附表二編號編號7所示之債權,至於原告主張時效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即可,目前沒有查到該債權有中斷時效的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等11人則以:其等認為林福耀對鄭清波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4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自53年迄今雖該債權之本金如原告所述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然若加計利息,其等認為得請求之本利和應為12萬元,就其等所知該債權於84年後,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清波生前之52年、53年間曾向楊文魁、蘇何秀氣、蔡炳安、吳添福、劉原春、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蔡炳榮等人借款,債權金額如附表一、二之債權金額欄所示,其中楊文魁對鄭清波所有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鄭清波之債權人蘇何秀氣、蔡炳安、吳添福、劉原春、林福耀、蔡溪河、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南部物產公司、蔡炳榮、鄭來枝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楊文魁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聲請查封,並經本院於53年7月11日准予查封。嗣鄭清波於93年2月17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2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補字卷一第25-40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債權雖或因清償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繼承自鄭清波之土地仍因上開債權而遭查封登記,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不存在則為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等11人所否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南部物產公司否認,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㈢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個債權,業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具有確認利益一節,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7之債權業已消滅部份,分別為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等11人及被告南部物產公司所否認,上開債權因此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上開債務存否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各個債權,因原告繼承之系爭561、562、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因上開債權遭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25-40頁),足見,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各個債權爭議,亦致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茲就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5所示債權,是否均如原告主張因清償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鄭清波積欠楊文魁之債權,業經鄭清波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即楊文魁之全體繼承人(當時為被告 楊方玉秀楊獻枝楊獻成楊素珍楊獻忠 等人)自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53年度促字第873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原告鄭清波業已將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35-39頁),且楊文魁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李順卿、楊明豐、楊明隆、謝月娥、楊晴雄、楊子楷、楊淑婷、楊鼎偉、吳錫鑌、吳佳玲、吳長鴻等11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債權部分,即鄭清波積欠蘇何秀氣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原告雖主張,業經原告與蘇何秀氣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而消滅,惟原告就此部份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調解成立之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上開債權業因清償而告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即鄭清波積欠蔡炳安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所載:蔡炳安之繼承代表人 蔡榮邦 業已代表蔡炳安之全體繼承人收受原告清償之4萬4,000元,視為同意全部清償,不足額部份同意放棄等語,有該切結書(含所附蔡榮邦等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41-45頁),且蔡炳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榮忠、蔡榮坤、李佳穎、李佳蓉、蔡秀枝等5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④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即鄭清波積欠吳添福之債權部分,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依切結書所載:被告吳添福之繼承人吳何日鏡業已代表吳添福之全體繼承人收受原告清償之12萬元,視為同意全部清償,不足額部份同意放棄等語,有該切結書(含吳何日鏡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57-63頁),且吳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何日鏡、吳雨秦、吳曉玫、吳惠婷、吳惠真、吳惠嘉、何吳淑英、高吳訪、吳岳臻、吳菊秋、吳秋霞、吳秋菊、鄭坤宗、鄭文傑、鄭錦駿、吳足專等16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⑤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即鄭清波積欠劉原春之債權,已由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依切結書所載:被告劉原春之繼承人 高劉金鳳 業已代表劉原春之全體繼承人收受原告清償之7萬2,000元,視為同意全部清償,不足額部份同意放棄等語,有該切結書(含高劉金鳳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51-55頁),且劉原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黃素鳳、劉芷喬、劉娜婷、劉偉修、劉金泰、劉瀞元、高劉金鳳、劉家宜、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方美淑、方美秀、方美英等14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對原告而言,上開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業因清償而告消滅,對原告而言,前揭債權業已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令屬實,僅係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5之各個債權發生日,因債權發生時之原債務人鄭清波、原債權人蘇何秀氣、林福耀、蔡溪河均已過世,到庭之各債權人繼承人,縱到庭亦未能清楚說明債權發生始末(參見本件歷次言詞筆錄),至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之債權為繼受,該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債權人南部物產公司則董事、監察人均已過世(參見本院卷二第525頁、卷三第35頁、第39頁、第44頁),本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千珉律師亦未提出債權資料以供審酌,衡酌上情,上開債權之發生日,僅能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見補字卷一第35-39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表(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推論,上開債權約均發生在52年或53年間,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約在59年間(各個債權認定發生時點詳如附表一、二債權發生日期欄位),以此觀之,原告主張:以上開債權發生日約在52年、53年間,以依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卷之歸檔日期即59年2月16日為上開債權強制執行終結日,即時效中斷之日,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4月10日止,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參與分配表、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補字卷一第31-39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縱令屬實,然僅係原告於上開債權之各該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各該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以該等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因前揭債權業經認定為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關於此部分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即無在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就其中,㈠、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㈣確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日期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1

楊文魁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李順卿、楊明豐、楊明隆、謝月娥、楊晴雄、楊子楷、楊淑婷、楊鼎偉、吳錫鑌、吳佳玲、吳長鴻等11人

15,000元

52年12月31日

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鄭萬吉業已清償完畢。

2

蘇何秀氣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健文、蘇玉美、蘇玉蘭、蘇玉燕、蘇玉幸、蘇炯彰、蘇鵬仁、蘇容霈

16,000元

52年12月31日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司調字第2640號調解成立,原告業已清償調解金額。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日期

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1

蔡炳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榮忠、蔡榮坤、李佳穎、李佳蓉、蔡秀枝等5人

22,000元

52年12月1日,依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發生日期52年12月1日為債權發生日(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2年12月1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2

吳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何日鏡、吳雨秦、吳曉玫、吳惠婷、吳惠真、吳惠嘉、何吳淑英、高吳訪、吳岳臻、吳菊秋、吳秋霞、吳秋菊、鄭坤宗、鄭文傑、鄭錦駿、吳足專等16人

60,000元

52年12月31日,因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未記載此債權之發生日期(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原告僅能以 鄭清吉 生前積欠之債權多在52年、53年間發生,故以53年12月31日推認為債權發生日。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3年12月31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3

劉原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黃素鳳、劉芷喬、劉娜婷、劉偉修,劉金泰、劉瀞元、高劉金鳳、劉家宜、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方美淑、方美秀、方美英等14人

36,000元

52年12月31日,因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未記載此債權之發生日期(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原告僅能以鄭清吉生前積欠之債權多在52年、53年間發生,故以53年12月31日推認為債權發生日。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3年12月31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4

林福耀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健一、林三義、林健壽、林健春、林文仁、林文盛、林文益、林文發、林茉莉、林月秀、林月芬等11人

12,500元

53年2月1日,依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發生日期53年2月1日為債權發生日(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3年2月1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5

蔡溪河之繼承人蔡岩倚、蔡岩錠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蔡岩蒼

15,300元

52年5月1日,依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發生日期53年2月1日為債權發生日(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2年5月1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6

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不良債權含本件債權出售予龍星昇公司,故列龍星昇公司為被告

54,480元

53年3月22日,依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發生日期53年2月1日為債權發生日(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3年3月22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7 

南部物產公司代表人 盧隆生 已歿,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23,600元

民國53年3月19日,依本院53年度執字第24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債權發生日期53年2月1日為債權發生日(參見補字卷一第31-33頁)

時效消滅,倘依前揭債權發生日53年3月19日,債權人於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以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歸檔日59年2月16日為上開執行事件終結日,自斯時重新起算時效,計至本件起訴即109年4月10日,亦已罹於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故此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者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楊文魁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李順卿、楊明豐、楊明隆、謝月娥、楊晴雄、楊子楷、楊淑婷、楊鼎偉、吳錫鑌、吳佳玲、吳長鴻等11人連帶負擔

6%

2

蔡炳安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榮忠、蔡榮坤、李佳穎、李佳蓉、蔡秀枝等5人連帶負擔

9%

3

吳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何日鏡、吳雨秦、吳曉玫、吳惠婷、吳惠真、吳惠嘉、何吳淑英、高吳訪、吳岳臻、吳菊秋、吳秋霞、吳秋菊、鄭坤宗、鄭文傑、鄭錦駿、吳足專等16人連帶負擔

24%

4

劉原春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黃素鳳、劉芷喬、劉娜婷、劉偉修,劉金泰、劉瀞元、高劉金鳳、劉家宜、方子寧、方奕璇、方宥然,方美淑、方美秀、方美英等14人連帶負擔

15%

5

原告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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