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口,因停等紅燈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李金龍乃於斯時主動將如附表所示,前述施用犯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扣案,並坦言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將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而依前述報告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壹包││一│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381│││││驗後淨重:0.377││└──┴───────┴────────┴──┘◎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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