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吳文舜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吳文舜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證人 鍾慧玉 於本件車禍發生即自行起身,並將機車牽往路旁,嗣於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復對員警說不用叫救護車,此有鍾慧玉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有無叫救護車?)員警有說要叫救護車,但我跟他說不用,因為我已經聯絡家人來接我。」等語在卷可證,又鍾慧玉係遲於肇事後近一個小時才自行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以鍾慧玉當場拒絕就醫,且未即時赴醫等情,顯係攸關抗告人認為鍾慧玉傷勢無大礙,鍾慧玉可以自由行動且安全無虞,並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乃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全無一語提及,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抗告人本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確定,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並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已就其案內包括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鍾慧玉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卷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復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可採,亦詳予指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加論述,並無漏未審酌情形。且所主張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鍾慧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及抗告人部分坦認之供詞,認案發當時抗告人應已知悉鍾慧玉與其發生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無誤。因而將抗告人於審判中辯稱其案發當時對於鍾慧玉之傷勢並無認識等語,予以摒棄不採。則鍾慧玉案發後在車禍現場,曾對警員表示伊已聯絡家人前來,不需叫救護車等語,另於案發後約一小時始自行就醫乙節,縱然屬實,因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於卷證之內,非事後始行發現者,且此於原判決所為抗告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均不生影響。此由抗告人曾以同樣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為本院所不採,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明。則原裁定以上開情由,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持者,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以原審對鍾慧玉上開供述筆錄及診斷證明之文書意義、內容未加審酌,復未說明其何以不符「新證據」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由鍾慧玉之供述,足見其未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動,無立即就醫必要,抗告人雖未留下個人資料,亦不能論以肇事逃逸罪各云云,而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