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上訴人 鄞凡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㈣㈤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鄞凡鈞不服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㈣、㈤、㈧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因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4部分不復記憶外,其餘皆坦承不諱,並未隱瞞或否認,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以「一罪一罰」原則論罪,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上訴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僅因和解金額過高無法按期履約,倘入監服刑,將更難履行和解條件,量刑實屬過重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且為保險從業人員,理應為客戶提供專業諮詢及服務,竟利用自身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多次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危害非輕,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一再寬限仍無法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首揭之刑,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仍執陳詞,或執原審未主張事項,以原判決未予上訴人再次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逕為程序駁回,實有違誤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㈥㈦㈨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㈥㈦㈨㈩所載,另犯詐欺取財,計七次部分,原審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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