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梓良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汽車旅館房間內,確違反未滿十八歲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案發時A女向被告說「不要」,即係向被告表示不要性交之意,並非被告所辯係向其撒嬌。乃原審就A女及被告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屬違法等情。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與A女自一○一年二月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已多次同赴汽車旅館,並有親吻、擁抱、愛撫等動作,二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係合意性交,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二人關係良好,互動親密;A女指述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嗣於當日及翌日仍與被告親密熱絡互動,有違常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查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係闡述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十一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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