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6時許,在其友人 孫昭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03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前述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陳冠傑主動坦言前述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將採集陳冠傑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冠傑警詢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液檢體收件清單。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昭棠部分,業據員警依其供述查獲孫昭棠,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