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明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提出有關說明FM2,具有麻醉及喪失記憶力效果之百科全書,證人林○平前後證詞矛盾,即可能因施用FM2所造成,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項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並未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大量毒品、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證據,卷附監聽譯文亦未提及任何毒品或類似之暗語,無足以補強林建平證言之證據;且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毒品轉售林○平,亦無須僅因賺取新台幣一千元,即甘冒重罪之風險,另林○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已近一年,前後供述不一致,尚與常情相符,且其與上訴人未有深交,則其在法官迭為偽證罪責之諭知,堅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詎原判決單憑林○平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平,計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其犯罪情節,均足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暨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伊第一次交付林○平者,係FM2(安眠藥)並非海洛因,第二次林○平再向索討FM2時,伊以自己不夠服用為由,而未交付云云等辯詞,及林○平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異之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俱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復說明:毒品買賣雙方,首重雙方碰面,見面後無論毒品數量、金額均可當面商議,且隨著檢警追查毒品犯罪日益嚴密,販賣毒品罪刑之嚴峻,均加深交易毒品者之戒心,邇來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鮮見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用以減少可能遭到監聽而暴露犯行之風險,證人林○平於偵查中即證稱因與上訴人其前曾有交易,上訴人只要接獲其電話,即知悉要購買海洛因,故二人通話中未有毒品暗語,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言毒品交易之金錢與數量,仍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林○平唯一指證之違法。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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