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 陳孟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孟琳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警方採證及法院審理之過程均有不當,上訴人係遭男友限制自由及毆打,因而尋求警方之協助。上訴人之父親無法自理生活,家中生活已陷入困境,希望本案能予延後執行。上訴人有乳房腫塊等症狀,聲請能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以便尋求較好之醫療照護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警方因處理上訴人遭人毆傷案件,查知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後採尿送驗,惟警方並未處理上訴人遭毆傷之案件。又上訴人有乳房腫塊等需進一步追蹤治療,聲請本案能予延後執行。另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是否有遭人毆打,與本件施用毒品之案情無涉,又其聲請本案能予延後執行,亦非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所得審酌。另上訴人已自白本件二種犯行係先後為之甚詳,其空言泛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第一審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屬最低度刑,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非具體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及聲請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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