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邱細竹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 邱榮妹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依證人 詹勳杭 、 邱顯兆 證述各情,認兩造及訴外人 邱錦連 、 邱春美 係由邱顯兆主持,協議分割渠等被繼承人 邱阿錐 及 邱羅送妹 所遺系爭二十四筆土地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段○○○、○○○地號土地,除○○、○○、○○、○○地號土地由兩造及邱錦連、邱春美共同繼承外,○○○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代書詹勳 杭繕妥 ,在渠等面前用印等情,係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不知蓋章係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及分割協議云云,邱錦連、邱春美附和其詞所為證述,均非可採。已詳予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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