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 劉品嫻 被告 吳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01年
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被告按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作為子女 吳京 闈之教養費用,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並自101年2月開始支付,至114年3月,每個月10日前匯入原告郵局,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為據。惟被告自101年2月起,均未依約按月支付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2年5月)止之扶養費,共計160,000元,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1
4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㈡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曾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足認被告就將來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扶養費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 吳京闈 年滿18歲前之扶養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180,
000元(101年2月至102年7月之扶養費)。㈡被告自10
2年8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原告之請求經准許而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金額共計180,
000元未給付(即101年2月至102年7月,共計18個月,被告每月各應給付1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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