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 律師上訴人 黃俊憲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上訴第三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黃俊憲,爰將其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俊憲擔任訴外人東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詎黃俊憲為避免東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環蓄公司,顯有脫產惡意,且上開買賣並無實質資金往來,乃無償行為,自屬詐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環蓄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俊憲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環蓄公司則以:上訴人黃俊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向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但屆期不能清償,乃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作價三百萬元出賣與伊,並以價金抵償借款。伊不知黃俊憲負債情形,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非屬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俊憲為首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東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聲請法院對東林公司及黃俊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執行全未受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環蓄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三百萬元匯入黃俊憲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黃俊憲曾簽發同面額之個人支票予環蓄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環蓄公司會計 張庭佳 、黃俊憲所經營之順源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會計 許秀梅 關於上開款項係黃俊憲向環蓄公司借貸之證詞因均係聽聞,且所述就借貸或買賣係存在於環蓄公司與黃俊憲個人或其經營之回收公司即順源公司並不明確,難以採信。又縱認黃俊憲確向環蓄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而有融資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亦屬無效。上訴人之後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因環蓄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三百萬元債權,而無從抵充買賣價金,缺乏對價關係,不能認有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黃俊憲逾期未還款金額為六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元,以其九十七年度所得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名下財產總額四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剩餘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環蓄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恢復為黃俊憲所有,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總價款為三百萬元(第一審卷第七○頁),證人即代書 林俊男 亦證稱雙方有約定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再參諸兩造所不爭執環蓄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至黃俊憲銀行帳戶,以及黃俊憲簽發同面額個人支票一紙交予環蓄公司收執等事實,能否謂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約定價金,已非無疑。又環蓄公司縱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其對黃俊憲之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充買賣價金,究係該公司依上開約定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抑或未約定買賣價金?亦有疑義。乃原審就此等攸關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究屬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上訴人間三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無效,認買賣契約未約定價金,應屬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