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 吳連登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連登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有一定之家庭連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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